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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
时间:2016-06-12     来源:
十一、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实施基础地质测量、系统物探、系统化探的,处3万元罚款;  
2、实施轻型山地工程(槽探、井探等)的,处6万元罚款;  
3、实施钻探、坑探的,处10万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实施基础地质测量、系统物探、系统化探的,处3万元罚款;  
2、实施轻型山地工程(槽探、井探等)的,处6万元罚款;  
3、实施钻探、坑探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二、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露天开采的,处5万元罚款;  
2、地下开采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限期治理不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2、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限期不治理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处2万元罚款;  
2、逾期不治理的,处5万元罚款。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  
2、逾期不治理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 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2、违反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3、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5万元-10万元罚款。  
十五、其他探矿权的违反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不备案不报告,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罚款;  
2、满6个月未施工或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处3万元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5万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不备案不报告,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罚款;  
2、满6个月未施工或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处3万元罚款;  
3、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5万元罚款。
十六、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的10%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的30%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较轻:  
1、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较轻的,处违法所得的10%罚款;  
2、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处违法所得的30%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较轻的,处1万元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危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八、擅自采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3、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3、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情节较轻的,处3万元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破坏矿产资源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十、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损失价值30%-50%罚款。  
二十一、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5万元-10万元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30万元罚款;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万元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5万元罚款;
2、逾期不治理的,处30万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2、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罚款;  
2、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
二十二、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灾害监测或者治理工程设施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1万元-2万元罚款。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1万元-2万元罚款。  
二十三、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2万元罚款。  
二十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涉及矿产资源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2、涉及矿产资源价值100万元(不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3、涉及矿产资源价值500万元(不含)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涉及矿产资源价值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2、涉及矿产资源价值100万元(不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3、涉及矿产资源价值500万元(不含)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十五、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5000元罚款。  
二十六、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矿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情况)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3000元罚款。  
二十七、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采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处2倍罚款。  
二十八、采取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3-5倍罚款。  
二十九、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8万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3万元罚款。  
三十、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和个人矿产品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

处3万元-5万元罚款。

----------选自《泰安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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