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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时间:2017-01-03     来源:泰安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促进我市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地整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土地整治工作。

发改、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六条土地整治实行项目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七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

(二)项目所在区具有土地整治所必须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已经制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等建设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与资金,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者上述配套基础设施正在实施;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且土地权属明晰无争议。

第八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和林木、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当地群众意愿,在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对规划设计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做好解释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县(市、区)国土和财政部门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联合批复给项目承担单位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按下列条件进行变更:

(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规划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项目批复一个月内报市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规模、标准和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按照表土和底土分别剥离、分别存放的原则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应当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查。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具体评审工作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评审合格的进行项目初验;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经评审合格的项目,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及项目区所在地村民代表,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二十条经初验合格的项目,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终验:

(一) 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整治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 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 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 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及项目区所在地村民代表,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终验。

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程竣工及工程审计完成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位。签订相关合同的,遵从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后三十日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签订管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四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等。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补助我市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省返还我市新增费市、县分成部分和市级计提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采取因素法、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竣工项目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编报工作,负责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初审工作,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审核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申请拨款制度。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制度。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账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并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土地整治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相关支出范围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支出标准按照《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鲁财综[2014] 65 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项目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

第三十五条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以年度为周期,按县级自评、市级重点抽查的程序进行。绩效考评工作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或者委托专家或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重点抽查等方式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财政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新增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治资金专款专用,切实提高土地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效率,并对业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弄虚作假、冒领取新增费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权限,上级文件有特殊规定的,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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